五部委公布处理信访责任清单 省信访局发布投诉须知
2015-07-30 12:31:55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张海燕 陈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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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五部委公布清单,省信访局发布投诉请求须知 东南网7月30日讯 据福建省信访局消息,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的要求,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保障群众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国家37个部委将在今年10月底完成“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问题的责任清单”。日前,公安部、民政部、人社部、住建部、卫计委等5个部委已公布清单,福建省信访局根据国家信访局的要求,集中梳理了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发布《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须知》。 该《须知》列出“处理申诉求决类”、“处理揭发控告类”、“处理信息公开类”、“处理诉讼类”等四大类信访事项法定途径的投诉指南,具有明晰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信访人可根据自己诉求了解受理部门和受理方式,依法依类进行对照,向相关职能部门或司法机关投诉请求,以便得到法律确认的效果,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须知》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的法定途径 (一)仲裁 1.定义: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2.主要类型: (1)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本文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作出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等。 ②责任主体:仲裁委员会。 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④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⑤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其与他人发生合同纠纷,且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提请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可引导其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纠纷。 (2)劳动争议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5年5月28日颁布“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④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⑤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引导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土地承包纠纷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等。 ②责任主体: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 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 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 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④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⑤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或者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引导其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行政复议 1.定义: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等。 3.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4.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5.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6.案例:群众信访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等问题,引导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行政裁决 1.定义: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2.主要类型: (1)土地权属纠纷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8年12月29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等。 ②责任主体: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引导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2)矿产资源纠纷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36号发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等。 ②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矿产企业之间矿区范围的争议,引导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3)专利使用费纠纷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等。 ②责任主体: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③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专利使用费纠纷问题,引导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裁决。 (四)行政确认 1.定义: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登记等方式决定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 2.主要类型: (1)伤残等级评定 ①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3年7月5日民政部令第50号修订)、民政部2015年2月16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③受理范围: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④时限要求: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⑤案例:群众信访反映身体残疾,要求享受相关待遇的问题,引导其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评残申请。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14年2月2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③受理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④时限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⑤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责任不明确,而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引导其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确定当事人责任。 (3)办理收养登记 ①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部2015年2月16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 ③受理范围: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养子女因收养关系不确定,而无法上户口、上学的问题,引导其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4)房屋异议登记 ①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自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等。 ②责任主体:房屋登记管理部门。 ③受理范围:《房屋登记办法》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④案例:群众信访对他人持有的房产证登记内容有争议,引导其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异议登记。 (五)行政许可 1.定义: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等。 3.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4.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5.案例:群众信访反映筹办民办学校的问题,引导其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 (六)国家赔偿 1.定义: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4月29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次修正,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等。 3.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4.类型 (1)行政赔偿 ①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②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案例:群众信访反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要求赔偿的问题,引导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 (2)刑事赔偿 ①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②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公安人员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法院枉法裁判导致无罪人员冤狱多年等,可通过国家赔偿解决。 (七)行政强制 1.定义: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予以强制的一种行政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等。 3.责任主体:行政机关。 4.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防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5.案例:群众信访反映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引导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措施的要求。 (八)内部申诉 1.定义:内部申诉,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成员对所受处分或处理不服时,向原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 2.主要类型: (1)公务员不服人事处理的申诉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将本文修正,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等。 ②责任主体:复核机关为作出人事处理的机关;申诉机关为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对处分不服也可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③受理范围及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④案例:公务员信访反映不服开除决定的问题,引导其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服人事处理的申诉 ①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年6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人社部发〔2014〕45号印发,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等。 ②责任主体: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③受理范围: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④时限要求: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请、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⑤案例:教师信访反映无故被调离教学岗位、不服职称评定等问题,引导其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诉。 (九)复查(复核、复审、复检) 1.定义:复查(复核、复审、复检),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作出的检查、评估、鉴定、认定等结果结论有异议,向作出结果结论的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请求重新审查、撤销或改变原结果结论。 2.主要类型: (1)专利复审 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等。 ②责任主体:专利复审委员会。 ③受理范围及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引导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2)公证书异议 ①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3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9日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等。 ②责任主体:受理公证复查申请的是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是地方公证协会。 ③受理范围及时限要求: 《公证程序规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公证书有错的问题,引导其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 (十)技术鉴定 1.定义: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主要类型: (1)司法鉴定 ①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14年2月2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司法鉴定机构。 ③受理范围:一般由侦查机关委托,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 ④时限要求:诉讼活动期间。 ⑤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其怀疑儿子非亲生,要求与妻子离婚。可引导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 (2)医疗事故鉴定 ①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2月30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医学会。 ③受理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④时限要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⑤案例:群众信访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引导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3)职业病诊断鉴定 ①法律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9日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2月30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③受理范围及时限要求: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其不服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可引导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4)劳动能力鉴定 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5年5月28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③受理范围及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其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引导其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5)交通事故鉴定 ①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14年2月2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②责任主体: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 ③受理范围及时限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④案例:群众信访反映其对交通事故车辆机械故障鉴定不服,可引导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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