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道进行蓄水、引水、供水、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涉水、涉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水功能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涉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依法取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航道整治、河滩公园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 修建前款规定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现场查勘,并进行科学论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或者直接影响公众财产、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其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不低于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并与涉河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原状。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河道,不得产生新的行洪卡口。禁止在河道内顺河修建桥梁。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其支墩纵轴线应同所在河段河道主流方向一致,且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跨越堤防的涉河建设项目,与堤顶的净空高度,应当满足规划设计堤防高度条件下防汛抢险、管理维修、堤防交通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并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对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重要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的,应当依法 编制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修复方案,报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及监理单位、开工及计划竣工时间、举报电话等。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修复工作;造成河道淤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清淤工作。 第三十六条行政区域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及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或者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设置拦网,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不得单方面申报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河道两岸外侧一定范围,省际边界河道为十公里,设区的市际边界河道为三公里,县际边界河道为一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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