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状况、水利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利风景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水利风景资源建设水利风景区。 因建设水利风景区对水域(水体)、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规划论证、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发展;有条件建设水利风景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工程投资总体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第十三条 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三)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四)水质不劣于Ⅳ类; (五)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水利风景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安全保障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符合规范要求。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水利风景区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总体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省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建水利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水域(水体)、水利工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水利风景区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水利风景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对适宜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开展建设。 第二十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水利风景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水利风景区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继续有效。 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水利风景区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水利风景区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水利风景区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 (二)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三)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水利风景区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成立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水利风景区认定委员会,实行专家实地考察和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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