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水利风景区保护职责,进行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水工程的维护和水资源、水生态、水遗产以及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区的资源和设施。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确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完善景区管理体系,确保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水利风景区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水利风景区内的水域(水体)和土地,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 (二)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三)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水利风景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四)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 第三十条 对水利风景区内的河溪、湖库、瀑布等水域(水体)和土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二)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进入水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擅自开展垂钓、捕捞水产品及游泳等水上活动; (四)非法猎捕、伤害野生水生保护动物或者妨碍野生水生保护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垃圾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七)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开展大型户外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特点,建设水利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水利科学普及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水利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四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科学测算景区最大承载量,有计划地管理游览活动。当游客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五条水利风景区的门票价格和交通运输服务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门票及相关收费标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 水利风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或者依法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 鼓励在水利风景区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水体)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水利风景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水工程、水生态管理的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分级管理要求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风景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已认定的水利风景区,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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