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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01-16 07:32:46  来源:福建  责任编辑:黄丽红 刘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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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征求有关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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