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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6-01-16 07:34:02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黄丽红 刘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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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征求有关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六、将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依照前款办理。”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二十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省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推迟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说明。”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人员编制、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福建人大网和本省的报纸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三、将条例中所有“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此外,对条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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