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四)未按照规定搬迁、撤并学校,或者新区建设时未同步建设学校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六)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或者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抽调、借用在职教师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八)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建设超标准学校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方式选拔学生,或者以各类竞赛证书、考级证明作为招生入学和学生编班依据的; (二)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的; (三)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组织或者指定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五)利用学校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 第六十三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从事有偿补课活动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的; (四)向学生推销教辅读物或者其他商品,谋取利益的; (五)收受或者索要家长、学生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教师、学生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捐款捐物、订阅书报刊物的; (三)其他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六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城乡新建居民区或者旧城区改造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学校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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