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应当建立华侨权益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华侨参与本省建设、通过捐资捐赠等方式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原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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