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可以邀请华侨作为政协特邀委员;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华侨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受理。获准定居后的落户手续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 华侨亲属要求将华侨的遗体(骸骨、骨灰)从境外运入本省的,由民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便利。 第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以及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手稿、文献资料等华侨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侨务、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方面扶持华文教育基地建设,加大对海外华文学校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和个人参与海外华文教育。 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的,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并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依法创办企业的,按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在本省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华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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