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和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根据人防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面积按上述标准乘以0.8系数计算。 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管理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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