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四百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资金缴入国库,纳入年度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就近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年度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科学编制下一年度易地建设费预算,严格易地建设费项目支出管理,并定期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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