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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发布

2020-04-23 21:44:49 林先昌 来源:原创  责任编辑:陈玮 陈玮  

东南网4月23日讯(本网记者 林先昌)23日,福州中院开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发布《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2019年)》白皮书、2018-2019年福州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福州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包含十大案例

一、“监护仪”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二、“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三、“蕉下”小黑伞“伞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杭州兜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香蕉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四、“万象城”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众信旅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杏林始祖》剧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陈元挺与被告陈道贵、长乐市大众闽剧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七、“锦珏”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张园园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辰榕兵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八、海豚图形著作权权属、侵权案——原告陈彪与被告福州趣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九、“振动筛”专利行政处罚纠纷案——原告张春瑜与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林长展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纠纷案

十、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被告人李某、周某某詹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利用民间故事进行再创作属独创性表达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十大案例中,其中《杏林始祖》剧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案的裁判对以历史人物的民间故事为题材进行再创作的作品,提供了独创性表达的认定以及侵权比对的审理思路和方法,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2008年7月上旬,该案原告陈元挺以民间草医董奉与侯官县令何良之间的矛盾冲突、化解为主线完成剧本《董奉传奇》创作,并发表在《中国剧本》2008年第二期上。2016年8月,被告陈道贵接受长乐市大众闽剧团委托,创作了《杏林始祖》剧本,该剧本亦以名医董奉治病救人、治病不收钱等民间传说故事为题材创作而成。《杏林始祖》经被告长乐市大众闽剧团申报入选2017年度戏曲剧本孵化计划,并在福州市第24届戏剧汇演中进行了演出。原告陈元挺认为,被告陈道贵创作的《杏林始祖》的核心情节与故事脉络完全套用《董奉传奇》,在创作立意、戏剧结构、人物设置、细节设计、戏剧语言上均与《董奉传奇》相同或相似,仅在角色及姓名处稍作改动,被告长乐市大众闽剧团对《杏林始祖》剧本进行了演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陈元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道贵、长乐市大众闽剧团认为,《杏林始祖》取材于历史记载,人物设置、情节编排与《董奉传奇》完全不同。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两部作品均以名医董奉的民间故事作为创作素材进行新编。由于受制于历史因素,民间故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场景的表达是有限或唯一的,且故事内容本身属于社会公众共享的资源,这些具有唯一性的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本案的剧本是利用民间故事进行再创作,其内容包含有具体的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整体逻辑结构和具体故事情节、以及语言表达和细节设计等,均是民间故事本身并未包含的元素,是经过作者的编排设计的,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在甄别出民间故事素材的基础上将二剧本进行比对,《杏林始祖》在董母、甘草、杜总管、胡知县的人物设置,知县与董奉的剧情冲突发展编排,老虎保护杏林的具体情节设计,“娶裙钗”、“断生机”、“乡亲栽杏”、“一棵幼苗一颗心”等语言表达以及“猛击”治病的细节设置,与《董奉传奇》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不同作者对同类型题材进行创作可能会出现雷同或相似,但涉案剧目在有限的篇幅内却存在诸多创作巧合,已经超出了合理的界限,且二被告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陈道贵创作《杏林始祖》,与《董奉传奇》的相似部分存在抄袭,构成侵权;被告长乐市大众闽剧团表演《杏林始祖》,亦构成侵权。本案由于原告陈元挺亲笔书写《收据》,写明“终止与《杏林始祖》相关纠葛”。根据该收据内容,原告陈元挺已明确表示与《杏林始祖》产生的所有纠纷就此终止,意味着其已放弃了再对《杏林始祖》的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故其就《杏林始祖》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案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元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陈元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要加强对商业秘密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该案为创新型民营企业敲响警钟,企业自身要加强对商业秘密及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对涉密技术信息严格管理,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有效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该案中,被告人李某原系A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周某某原系A公司技术研发人员,被告人詹某某原系A公司装配工人。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从A公司离职,投资成立B公司,李某担任B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技术研发人员、被告人詹某某担任副厂长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及机械装配。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利用从A公司带出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A公司具有同样功能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先后销往四川、河北等地,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李某、周某某利用A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设计,仍组织工人装配生产。

经鉴定,A公司的“香菇套袋机生产线”(包括“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部分设计图纸中所记载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特殊工艺、特定材质、部件分级以及零件的名称及编号等具体技术参数的组合、香菇套袋机下制袋撑抓机构设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B公司食用菌包装机图纸与A公司香菇套袋机图纸比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例约为74%;与A公司相比,B公司冲孔贴胶机中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B公司的食用菌包装机下制袋撑抓机构构成实质相同。

经审计,A公司2017年度平均每台全自动食用菌培养料袋生产线销售价格为188513.51元。

经审计,B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3月1日,已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香菇套袋机、冲孔贴胶机合同31台,已实际销售6台香菇套袋机和5台冲孔贴胶机,已履行合同给A公司造成的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460729.1元;已签约尚未履行合同给A公司造成的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780354.5元。

法院审理认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第二,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就上述三个条件分析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有实用性,且A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或应知可能会侵犯商业秘密,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从A公司带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A公司具有同样功能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使用。在权利人损失的认定上,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客观分析被告人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采纳审计报告的结论,全面评估A公司两方面损失:一是侵权人实际履行合同对A公司销售额毛利润影响,二是因侵权人竞争导致特定订单差价损失,A公司损失共计747918.24元。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200000元;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法院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福州法院相关人士点评,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实用性等特征,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不同于专利权、商标权等典型知识产权,企业持有的商业秘密,公众不能轻易获取,具有独特的保护价值。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窃取、泄露、使用,就会导致企业遭受巨大的损失。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应当按照犯罪构成审理被害单位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被害单位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的入刑标准为造成权利人损失达50万元,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以直接损失为计算依据,直接损失应包括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获取的利益以及在商业活动中直接与被害单位竞争造成被害单位的利润损失。本案的审理,为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害单位损失计算的问题,提供了思路。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当下,许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离职创业,在创业的过程中,应当脚踏实地,时刻牢记法律红线,通过自己努力收获创业成果,切莫窃取、泄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同时,本案也为创新型民营企业敲响警钟,企业自身要加强对商业秘密及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对涉密技术信息严格管理,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有效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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