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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生育一孩无需办“生育证” 力争7月1日起全面实施

2015-05-29 07:42:23 林雅 来源:东南快报  责任编辑:林晨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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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快记者 林雅

昨日,东南快报记者从省卫计委获悉,省卫计委现已正式下发《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的实施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根据《意见》,我省力争从7月1日起全面实施一孩生育登记制度。届时,不再申办一孩《生育服务证》,再生育审批权限也将由县一级卫生计生部门下放至乡镇(街道)。

生一孩到户籍地或居住地登记即可

《意见》提到:实行一孩生育登记制度。夫妻双方均属初育的,孕后可持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进行登记,自主安排生育,不再申办一孩《生育服务证》,更不得实行审批或变相审批。

群众登记后,由登记方负责在30天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通报夫妻双方户籍地。对于夫妻双方需要一孩《生育服务证》的,可在登记后当场发证。

二孩审批提供一站式服务

同时,《意见》规范了再生育审批办理。对于再生育审批,精简和规范了程序,为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

精简了证明材料。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夫妻双方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可向一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能够通过内部工作网络获取的信息,依托基层工作网络由系统内部流转办理,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办理再生育许可。

夫妻双方户籍在本省的,可向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首先收到当事人申请的乡(镇、街道),必须接待、受理,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另一方户籍地卫生计生部门。夫妻一方户籍在外省的,经外省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或夫妻双方书面承诺婚育事实,可在我省办理生育服务证。

实行个人生育情况承诺制

另外,实行个人生育情况承诺制。对于无法查证当事人的生育情况或者掌握不全面的,在查验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基础上,由夫妻双方书面承诺婚育事实,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但有14种情形的,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不适用承诺制(见右文)。省卫计委表示,对于以虚假承诺进行一孩登记或获得再生育资格的申请人,一经查实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失信记录纳入卫生计生信用信息系统。

试行网上申请办证、委托办证

此外,《意见》还提出了几点优化提升行政服务效能措施。县、乡级行政服务中心要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窗口,落实首问责任。再生育审批时限也将缩短为十五个工作日。

同时,我省还将试行网上申请办证及预约办证。跨地区、跨部门需提供婚育情况证明的,逐步通过人口健康信息综合管理平台予以解决。

对申请材料齐全、全员人口数据库信息可以查证但申请人又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代办。委托人要出具书面委托书,由村(居)计划生育管理员或近亲属代办生育服务证。办理完毕无法亲自领证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主动送证上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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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承诺制的十四种情形

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申请再生育的,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按照《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闽卫家庭〔2014〕32号中的“视为独生子女”申请的,一是父母生育的子女死亡的,需提供发生子女死亡所在医疗机构、注销户籍的派出所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其他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后死亡的,村(居)委会应出具其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证明。二是收养的以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为界限,在此之前收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养证明;在此之后收养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

2.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申请的,需提供:①收养证;②县级以上医疗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证明。

3.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申请的,需提供设区的市及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书面鉴定结论。

4.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申请的,需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5.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申请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致残伤残等级证明。

6.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申请的,必须提供户籍管理部门证明。

7.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申请的,需提供一方(双方)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8.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申请的,需提供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9.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申请的,需提供:①男方兄弟婚后不育且有县级以上医疗和计生服务机构鉴定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明;②禁止生育的,提供已施行绝育手术的证明;③法律规定不宜结婚的,提供相应证明;④男方兄弟共同保证不生育、不收养的协议书。

10.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申请的,需提供:①男方户口迁往并且事实常住女方家落户证明;②赡养女方父母的协议书或公证书。

11.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夫妻双方均为渔民”申请的,需提供:①双方户籍管理部门证明;②乡级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双方从事渔业生产的证明。

12.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然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申请的,需提供从事井下采掘一方所在单位的工种和从事劳动时间的证明。

13.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的,需提供户籍管理部门(或侨务部门)的证明。

14.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的,需提供:①汉族一方户口迁往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并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的证明;②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生育子女民族成分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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