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闻网6月4日讯(福州晚报首席记者 陈鸿星/文
陈晓珊/制图)核心提示:现实生活中,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不幸遭遇工伤事故后,往往会面临这样的困境:因为医疗费等各项开支巨大,肇事者认赔的部分,常因其没有经济实力而无法足额支付。用人单位或雇主又大多以“劳动者已获赔损失,不能双重主张权利”为由拒赔,最后导致受害者拿不到多少赔偿款。
究竟劳动者能否可既向肇事者又向雇主或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呢?就此,本期说事释法精选了我省法院近期宣判的几个典型案例,希望能对劳资双方有所启示。
案例一:肇事方赔偿后社保不赔 死者家属打起官司
刘女士是莆田一家鞋业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她投保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8日,刘女士乘坐何先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与一辆小车碰撞,刘女士当场死亡。
经鞋业公司申请,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刘女士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此后,刘女士的家属一方面要求鞋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将肇事车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2013年底,经莆田市城厢区法院组织调解,刘女士的家属与肇事车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赔偿款63万余元。
鞋业公司向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直属中心递交申请材料,要求核定支付刘女士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该中心核算,刘女士因死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金为48万余元。该中心认为,由于刘女士家属已经获得赔偿款63万多元,远高于她的工伤保险金,依据《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不能再支付她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及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
刘女士的家属对社保中心的这一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莆田市城厢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刘女士的家属既可以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该院最终判决撤销了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二:肇事者没钱赔 状告雇主讨余款
2010年4月14日,俞先生等十多人受刘先生雇佣,乘坐货车前往福清市渔溪镇。
当天上午,徐某驾驶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福清市宏路下曹路段时,与交会方向俞先生等人乘坐的货车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车上包括俞先生在内的4名乘员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有多名乘员受伤。
福清警方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肇事车所属公司先支付8万元,保险公司先支付交强险部分的22万元,上述30万元款项交由交警部门对事故各受害人进行分配。其中,死者俞先生的亲属分得赔偿款3万元。
俞先生的家属将肇事车所属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徐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损失。法院终审判令肇事车所属公司和徐某要连带赔偿俞先生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6万多元。
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被法院判刑6年半。
后因肇事车所属公司和徐某都没什么财产,俞先生的家属只拿到部分赔偿款。
俞先生的家属认为自身损失未得到充分赔偿,随即将刘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作为俞先生的雇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先生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受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存在侵权责任纠纷与雇主责任纠纷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要求赔偿,而不能同时要求第三人和雇主进行赔偿。俞先生的家属已向肇事方索赔,并获法院支持,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他主张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俞先生家属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福州市中院终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既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有关赔偿责任,也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的上述两种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而上述立法的本意也重在全面保护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后得到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虽然有关生效裁判已判决肇事方赔偿俞先生家属各项损失36万多元,俞先生家属也由此获得部分赔付,但上述情形并不影响他们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对雇主刘先生主张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损失赔偿应当尽可能使权利恢复到其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他们有权就其未获得实际赔付部分的损失向刘先生请求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直至2012年下半年,原审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时,俞先生的家属方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无法在侵权纠纷诉讼中全部获得赔付,也才能明确无法获得赔付的数额,此时才是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俞先生家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该院判令刘先生应赔偿俞先生家属21万多元;如果今后俞先生家属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中的另行执行款项,则本案中刘先生的上述赔偿款额将予以相应减少。
案例三:养路工获肇事方赔偿后 又向用人单位索赔
2012年2月,来自湖北的程先生与劳务派遣公司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被派到一家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工作。
2012年底的一天上午,程先生在高速公路上维修护栏时,被一辆大货车撞成重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所受的伤为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他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事发后,程先生将肇事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索要赔款。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肇事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医疗费48万元及其他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0万元。此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给他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万多元,并另行补助他17万元。
程先生认为,自己受了工伤,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给他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护理费。遭拒后,他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又将劳务派遣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要求赔偿或应偿还给用人单位。由于程先生之前已获肇事者赔偿,所以他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向程先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是否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该院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改判劳务派遣公司应付程先生停工留薪期未得的工资款1万多元及护理费5万多元。
劳动者获双重赔偿条件有限制
□律师说法: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丁文辉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丁律师同时指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是不能重复计算的,比如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丧葬费、假肢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只有除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项目才能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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