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其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不低于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并与涉河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原状。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域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修建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河道岸线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河道,不得产生新的行洪卡口。禁止在河道内顺河修建桥梁。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其支墩纵轴线应同所在河段河道主流方向一致,且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跨越堤防的涉河建设项目,与堤顶的净空高度,应当满足规划设计堤防高度条件下防汛抢险、管理维修、堤防交通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并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对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重要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的,应当依法编制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修复方案,报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及监理单位、开工及计划竣工时间、举报电话等。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修复工作;造成河道淤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清淤工作。 第三十六条行政区域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及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或者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设置拦网,修建取水、引水、蓄水、排水、阻水、排污、排渣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不得单方面申报桥梁、码头等涉河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河道两岸外侧一定范围,省际边界河道为十公里,设区的市际边界河道为三公里,县际边界河道为一公里。 第六章 河道采砂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会同国土资源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计划,明确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可采期、作业方式、作业工具以及采砂控制总量等事项,并于每年十二月上旬公告;禁采区、禁采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用技术手段监测禁采区、可采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以及许可证号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协调水利、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加强采砂运砂船舶、车辆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开采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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