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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

2016-04-02 07:37:28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黄丽红 孙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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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二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城乡均衡发展的养老、医疗、住房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各项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共同分享,推进与台湾地区在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的对接。

第四十三条 在实验区创业就业的台湾地区居民及其在实验区居住的配偶、子女与实验区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台湾地区居民和车辆来往实验区实行更加开放与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实验区应当建立境内外人才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为在实验区工作的人才提供创新创业、户口迁移、配偶就业、子女教育、住房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优惠、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 实验区设立台湾青年创业基地,形成集聚示范效应的,由省级财政给予奖励。

实验区为台湾青年创业提供法律咨询、项目对接、贷款融资、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配套服务,并在资金扶持、场地补贴、融资担保、中介引进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在实验区内推动台湾地区学历和技能人员执业资格采认,简化执业许可审批手续。已取得台湾地区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可以在实验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推动两岸有关组织在实验区对技能人员执业资格互认。

第四十八条 引进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开展合作办学、科研,探索建立境内外教育合作发展新模式。

第四十九条 加强实验区文化遗产保护,支持实验区与台湾地区开展民间信仰、族谱对接、寻根之旅等多种形式的民间文化交往交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展相关的文化业态。

第五十条 完善多元化办医体制,支持境外资本在实验区独资兴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在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医疗文书时,应当为就诊的台湾地区居民提供符合台湾地区健保机构核退费用要求的医疗文书。

第八章 生态保护

第五十一条 实验区严格保护辖区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省人民政府将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实验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建立实验区与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实验区应当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生态脆弱区域等特殊区域的有效保护,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实验区应当构建水资源集约利用与优化配置体系,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加强饮用水源地及其他地表水体、地下水源的水质监测和综合治理,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加强区外调水,提高区内供水质量。

第五十三条 实验区应当构建完善的沿海防护林体系,并对沿海基干林带实行永久性保护,禁止开发建设及采砂等破坏防护林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实验区应当统一规划岸线资源,严格实施自然岸线控制制度,加强海蚀地貌景观、深水岸线、沙滩岸线资源保护,促进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实验区严格保护沙滩资源,禁止非法采挖海砂、擅自设置排污口等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实验区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及灾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海洋污染等生态破坏或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海洋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十六条 实验区推进与台湾地区、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环境保护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外资金、环境保护技术和管理机制。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七条 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不违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就开放开发有关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实验区范围内先行先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实验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台湾地区执法单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十九条 实验区的仲裁机构可以依法聘任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居民担任仲裁员,并单独设立台湾地区仲裁员名册。支持两岸仲裁机构在实验区开展合作。

第六十条 实验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保障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依法作为陪审员参与实验区涉台案件的审理。

实验区司法机关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担任涉台案件调解员、检察事务联络员,协助处理涉台案件。

第六十一条 鼓励与台湾地区合作建立法律服务平台,为涉台民商事活动提供法律查明等服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实验区试点设立代表机构并开展业务。本省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实验区代表机构派驻大陆律师担任大陆法律顾问。

台湾地区纠纷调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可以在实验区开展业务。

实验区与台湾地区民间组织可以合作设立商事调解机构,聘请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居民作为调解员,为实验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工作人员在实验区为推进改革创新出现失误,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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