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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2017-01-24 09:01:02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唐丽萍 赵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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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

赡养人应当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关心老年人健康的义务,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照料老年人生活的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七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医疗保障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疾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保。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为老年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与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健康信息管理系统,为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对辖区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体检;加快形成老年常见病、慢性疾病、康复等分级诊疗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老年医疗事业,建立涵盖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和综合医院老年病科等多层次的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半失能、失能老年人诊疗提供优先就诊、取药、结算等便利条件,不得拒绝诊治。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特困老年人诊疗费,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形式的健康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开展上门巡诊、中医诊疗、健康教育咨询,以及设立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护理制度,加强对护理人员管理,满足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老年人提供公共交通免费出行或者补贴。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老年英模或者曾经为国家、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在生活照料、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老年人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公布。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者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提供保障性住房,并在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提供保障性住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死亡的,基本丧葬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属于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由政府承担基本丧葬服务费的对象范围。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公共体育场、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对老年人免费开放;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和邮政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识。

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凭个人有效证件,享受相关优待。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扩大优待项目,提高优待水平。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的手段或者不正当的方式,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对无证营销老年商品以及虚假广告的打击力度,并予以曝光。

公安等管理部门、电信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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