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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发布《实施意见》并公布6个保护产权典型案例

2017-07-19 10:19:47 何祖谋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房小奇   我来说两句

案例四: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徐开森等1031户村民诉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委员会、福州海峡日用百货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0年11月,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东村委会)与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筹建海峡日用百货批发交易市场协议书》,约定由远东村委会以村集体所有的20多亩土地(每亩折价30万元)、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二者共同出资设立福州海峡日用百货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市场公司)。2000年11月23日,远东村委会以现金出资15万元,占股权30%,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35万元,占股权70%,共同设立海峡市场公司。同年12月18日,海峡市场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远东村委会货币出资额增加至126万元,占股权30%,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额增加至294万元,占股权70%。之后,经有权部门批准,福州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海峡市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福州市榕福集团公司及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天集团)。海峡市场公司设在远东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北侧合计26.7亩的地块上,建成后以出租方式获取收益。

2012年,福州市政府作出征收福州海峡日用批发交易市场房屋的决定;同年10月31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拆迁工程处同远东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远东村获得一次性拆迁补偿费112914490元,该补偿费包括区位补偿费、搬迁奖励费、房屋货币补贴费、旧房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2012年11月,民天集团与远东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远东村委会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海峡日用批发交易市场5座房屋面积70%归民天集团,余30%归远东村;并约定远东村先领取30%的拆迁补偿款,民天集团领取40%的拆迁补偿款,余下30%的拆迁补偿款,远东村委会必须在收到30%的拆迁补偿款后3个月内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民天集团有权领取等内容。之后,远东村委会向福州市拆迁工程处领取了3000万元并发放给村民。2014年12月12日,远东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到会代表75人一致反对追认上述《协议书》的效力,远东村村民代表大会据此形成决议,不予追认上述《协议书》。

2015年10月19日,远东村徐开森等1031户村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远东村委会与民天集团签订的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日用品批发市场A1-A5号楼(即海峡日用百货批发交易市场)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的《协议书》的决定,确认该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生效判决认为,远东村委会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的补偿款项中包括被拆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远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该费用的分配应当经由远东村集体成员或村民会议决定,远东村委会无权与他人约定上述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因此认定《协议书》无效。

【法官评析】随着我国城市化、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周边地区和农村大量土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获得大量土地补偿费,由此衍生出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也日渐增多。因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产生的补偿费是农民以失地作为代价换来,直接关系农民的生存权利,如何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已逐渐成为国家和社会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要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确权和保护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将该问题提升到国家制度保护层面。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中,涉及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往往较多,处理不好,易产生群体性纠纷。本案通过分析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构成,认定其中包含属于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经集体成员决定,故最后判定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处分拆迁补偿费的协议无效。本案的判决,对正确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处分集体财产的范围,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五:福建中钜工贸有限公司诉南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登记案。

【基本案情】2012年8月22日上午刘宗标与林师泽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中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刘宗标变更为林师泽;中钜公司新的营业执照于当天上午当场换发。8月22日下午,刘宗标假冒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南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11)第105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此为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60万元提供担保。南靖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作出靖国土他项(2012)第0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钜公司不服该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土地他项权利证。

【裁判结果】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钜公司和兴业银行漳州分行按规定向南靖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钜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出质书、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南靖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受理登记申请,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有关事项,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颁发给兴业银行漳州分行,符合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中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钜公司上诉后,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云霄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欲证明严天兴伙同简天辉等人使用中钜公司旧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涉嫌合同诈骗,已在2013年11月18日立案。在二审中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中钜公司于2016年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15)芗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芗刑初字第741号《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芗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是刘宗标假冒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用预先留存的中钜公司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11)第105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中,有关上诉人中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未将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查验核对,对申请登记时刘宗标是否系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中钜公司向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申请等事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使刘宗标得以假冒中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了本案被诉土地抵押登记,最终导致登记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靖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靖国土他项(2012)第0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法官评析】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进行土地行政登记时,应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复印件,国土部门未将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查验核对,使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得以假冒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成功办理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对该错误抵押登记予以撤销,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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