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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公布十大涉流域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典型案例

2019-06-05 15:39:02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培欣 王祥楠  

东南网6月5日讯(本网记者 林先昌)5日上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18年以来福建法院审理涉流域生态环境案件的主要情况及服务保障重点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创新举措,并发布流域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均涉及流域污染和水资源破坏的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行政处罚等方面,类型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林玫瑰表示,这些案件是福建法院根据流域生态环境案件特点及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判,体现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打赢蓝天绿水净土保卫战的态度和决心,对全省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资源各类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对相关从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和警示效果,更希望能够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保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以下是十大案例节选:

一、我省法院首例适用“从业禁止”法条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桂琴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厂房,从事皮革整理加工。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严重污染周边水环境。2017年5月,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环境保护局、陈埭镇政府联合查处该加工点,并现场采集车间外水沟、车间内溢流口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车间外水沟废水PH值为7.74,总铬浓度为1.22 毫克/升,车间内溢流口废水中PH值为7.59,总铬浓度为7.45毫克/升,其中车间内溢流口废水中总铬浓度超过《制革及皮毛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限值的4.97倍。吴桂琴于2017年5月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桂琴在经营皮革整理加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吴桂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吴桂琴因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持续排污超过一年以上,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以及保障社会公众的生态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之需要,对其予以从业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桂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吴桂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皮革喷涂加工职业,期限三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桂琴未提出上诉。

【办案启示】

“从业禁止”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内容之一,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本案是我省法院首例适用该“从业禁止”法条的污染环境案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企业从业人员具有很好的引导、教育意义,阻断或降低了罪犯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先污染后治理”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成本高昂、效果有限,生态环境风险预防、控制已成为新时代环境司法的新理念之一。污染环境案件中,职业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具有很大的关联性,适用“从业禁止”条款具有正当性,该制度也高度契合了环境司法的预防性需求。本案被告人吴桂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且持续排污超过一年以上,主观恶性较强、犯罪情节较严重,对社会公众的环境安全造成的风险较大,再犯的可能性较高,故对吴桂琴除了判处自由刑、罚金刑之外,还判处三年期的“从业禁止”。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有效避免罪犯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起到积极的、特殊的预防功能。

二、被告人主动提出生态修复申请 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邱发锋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也未建设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租用厂房私设电镀加工点,并雇佣王春生等工人对灯泡螺口、导电片进行非法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液、废水未经去污处理直接通过土沟和PVC暗管排放到厂房外的小河中。2017年4月,尤溪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电镀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对外排废液、废水采样送检。经尤溪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电镀车间中部废液桶内的废液样本总铜含量为16.08毫克/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1.16倍;该电镀加工点墙外下游排放口排放的废水样本中总铜、总锌含量分别为2.84毫克/升、2.05毫克/升,该废水经尤溪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属有毒物质。另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邱发锋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8月,邱发锋向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生态修复申请书》,请求通过适当的生态修复方式弥补过错。后邱发锋与尤溪县农业局、尤溪县河长办签订《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自愿通过异地增殖放流鱼苗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放流鱼苗地点为尤溪梅仙段水域,数量为5万尾。2018年9月,在尤溪县农业局、尤溪县河长办等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下,邱发锋在尤溪梅仙段水域放流鱼苗5.3万多尾。

【裁判结果】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邱发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含铜污染物,通过暗管、渗坑等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水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邱发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发锋主动要求修复破坏的生态环境,并履行《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邱发锋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悔罪表现,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邱发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邱发锋未提出上诉。

【办案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作了具体细化,是污染环境罪裁判的主要依据。水资源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自然资源,以司法力量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是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护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惩治犯罪不是目的,预防教育才是目标。近年来,人民法院创新生态司法修复模式,拓展延伸生态修复领域从山林向水体、土地等领域延伸,为绿色生态增添新的司法动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邱发锋主动提交的《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尤溪法院积极联系县检察院、县农业局与县河长办等部门,督促邱发锋在期限内尽早履行鱼类增殖放流义务,通过异地放养鱼苗的方式,有效保护了水体安全,引导社会公众增强保护环境、爱护环境的行动自觉,取得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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