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6月5日讯(本网记者 林先昌)5日上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18年以来福建法院审理涉流域生态环境案件的主要情况及服务保障重点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创新举措,并发布流域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均涉及流域污染和水资源破坏的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行政处罚等方面,类型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林玫瑰表示,这些案件是福建法院根据流域生态环境案件特点及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判,体现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助力打赢蓝天绿水净土保卫战的态度和决心,对全省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资源各类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对相关从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和警示效果,更希望能够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保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以下是十大案例节选:
一、我省法院首例适用“从业禁止”法条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桂琴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厂房,从事皮革整理加工。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放,严重污染周边水环境。2017年5月,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环境保护局、陈埭镇政府联合查处该加工点,并现场采集车间外水沟、车间内溢流口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车间外水沟废水PH值为7.74,总铬浓度为1.22 毫克/升,车间内溢流口废水中PH值为7.59,总铬浓度为7.45毫克/升,其中车间内溢流口废水中总铬浓度超过《制革及皮毛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限值的4.97倍。吴桂琴于2017年5月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桂琴在经营皮革整理加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吴桂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吴桂琴因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持续排污超过一年以上,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以及保障社会公众的生态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之需要,对其予以从业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桂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吴桂琴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皮革喷涂加工职业,期限三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桂琴未提出上诉。
【办案启示】
“从业禁止”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内容之一,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本案是我省法院首例适用该“从业禁止”法条的污染环境案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企业从业人员具有很好的引导、教育意义,阻断或降低了罪犯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可能性。“先污染后治理”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成本高昂、效果有限,生态环境风险预防、控制已成为新时代环境司法的新理念之一。污染环境案件中,职业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具有很大的关联性,适用“从业禁止”条款具有正当性,该制度也高度契合了环境司法的预防性需求。本案被告人吴桂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且持续排污超过一年以上,主观恶性较强、犯罪情节较严重,对社会公众的环境安全造成的风险较大,再犯的可能性较高,故对吴桂琴除了判处自由刑、罚金刑之外,还判处三年期的“从业禁止”。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有效避免罪犯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起到积极的、特殊的预防功能。
二、被告人主动提出生态修复申请 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邱发锋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也未建设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在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租用厂房私设电镀加工点,并雇佣王春生等工人对灯泡螺口、导电片进行非法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液、废水未经去污处理直接通过土沟和PVC暗管排放到厂房外的小河中。2017年4月,尤溪县环境保护局对该电镀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对外排废液、废水采样送检。经尤溪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电镀车间中部废液桶内的废液样本总铜含量为16.08毫克/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1.16倍;该电镀加工点墙外下游排放口排放的废水样本中总铜、总锌含量分别为2.84毫克/升、2.05毫克/升,该废水经尤溪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属有毒物质。另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邱发锋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8月,邱发锋向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生态修复申请书》,请求通过适当的生态修复方式弥补过错。后邱发锋与尤溪县农业局、尤溪县河长办签订《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自愿通过异地增殖放流鱼苗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放流鱼苗地点为尤溪梅仙段水域,数量为5万尾。2018年9月,在尤溪县农业局、尤溪县河长办等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下,邱发锋在尤溪梅仙段水域放流鱼苗5.3万多尾。
【裁判结果】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邱发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含铜污染物,通过暗管、渗坑等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水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邱发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发锋主动要求修复破坏的生态环境,并履行《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邱发锋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悔罪表现,社区同意接受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邱发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邱发锋未提出上诉。
【办案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作了具体细化,是污染环境罪裁判的主要依据。水资源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自然资源,以司法力量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是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护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惩治犯罪不是目的,预防教育才是目标。近年来,人民法院创新生态司法修复模式,拓展延伸生态修复领域从山林向水体、土地等领域延伸,为绿色生态增添新的司法动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邱发锋主动提交的《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尤溪法院积极联系县检察院、县农业局与县河长办等部门,督促邱发锋在期限内尽早履行鱼类增殖放流义务,通过异地放养鱼苗的方式,有效保护了水体安全,引导社会公众增强保护环境、爱护环境的行动自觉,取得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龙岩法院创新责任承担生态司助推“河长制”实施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邓金长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一辆挖掘机及两辆铲车,擅自到长汀县濯田镇连湖村吉安桥上游沙干坝河段采砂。经福建省江河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该采砂河段砂石堆放点堆放砂石总体积为8272.1立方米;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计人民币181986.2元。2017年4月,邓金长生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沙干坝河段协助当村级保洁员。
【裁判结果】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金长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8198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金长生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邓金长生还主动预缴了罚金,并自愿承诺充当村级保洁义务员,同时履行法院制定的保责制监督卡所确定的责任内容,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邓金长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金长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邓金长生堆放于长汀县濯田镇连湖村吉安桥上游沙干坝河段砂石8272.1立方米予以没收,折价或拍卖款上缴国库。
本案判决书还列上附件:长汀县人民法院保责制监督卡责任内容,被告人充当“河长制”村级保洁义务员职责:1.负责案发河道路段的日常巡查(每日一次以上),及时打捞和清除河道内的垃圾、漂浮物等;2.向村民宣传有关河道管理的规章制度,制止单位和个人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建筑垃圾,排放工农业和生活污水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制止并清除在河坡上堆放物料;3.加强对河道的管理,河道内无乱占、乱挖等现象,对涉河水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河长办报告。监督主体:当地党政机关;村居组织;基层场、站、所。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邓金长生未提出上诉。
【办案启示】
本案系生态司法助推“河长制”实施的典型案例。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多年探索实践,创设出生态司法“三三”工作机制,在庭前进行“三调查”,即深入案发地调查了解河道水质毁坏程度、被告人恢复已破坏的河道能力及社会各界对案件所持的看法和态度,掌握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一定的经济履行能力,且县、乡、村三级河长办负责人都表示可以对邓金长生依法从宽处罚,但在经济制裁上不能从轻的态度,为被告人能否在判前做到“三落实”,即为充当村级保洁员签订协议、交纳罚金及宣传教育措施的落实打下基础。在此基础上,长汀县人民法院又创设建立了“保责制监督卡”机制,旨在将人民法院监督落实的责任,转化为主要由社会各界进行监督落实,进一步丰富完善生态司法的实践内容。被告人邓金长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按照保责卡中的责任内容和要求,全面履行充当“河长制”村级保洁义务员职责,并定期接受当地党政机关及村居组织的监督,实现了处罚一个、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该案的审理,得益于当地水利部门、党委政府及村居组织的大力支持及密切配合,办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宁德古田溪水库库区非法采砂破坏生态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龄忠与他人以各自占50%股份的方式共同经营闽宁德浚0206号采砂船,该船名义上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海燕、毛冬钦、郑晓升。被告人林齐东在王龄忠名下投资225000元(内含他人投资125000元)并参与经营,协助王龄忠管理并负责砂石销售。2015年6月,被告人林良铭明知闽宁德浚0206号采砂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受雇提供开船及采砂服务,并取得了该采砂船50000元的股份;被告人王海燕明知闽宁德浚0206号采砂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而受雇担任非法采砂活动的财务管理,负责账目管理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工作。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间,闽宁德浚0206号采砂船在未办理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闽江流域(古田水口至黄田段)非法采砂并销售。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20200元。后四被告人于2017年6月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龄忠、林齐东、林良铭、王海燕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采砂船在闽江流域非法采砂,销售金额达5320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龄忠、林齐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林齐东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林良铭、王海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林齐东、林良铭、王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龄忠虽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龄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林齐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林良铭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海燕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龄忠、林良铭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涉案的部分赃物改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仍维持原审的判决结果。
【办案启示】
去年中央环保督查行动中,发现古田溪水库库区非法采砂、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并要求整改,地方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积极执行省委省政府批复,部署古田县翠屏湖生态环境保护试点总体实施方案行动,开展集中打击库区、人工湖泊非法采砂犯罪活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砂石属于矿产资源,开采砂石都应当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案四被告人在受保护的水库库区、人工湖泊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采砂量巨大,案涉金额500多万,且涉案水域属闽江重要支流,已经严重破坏河道及闽江水域安全,应予以严厉打击。本案审判秉持闽江流域生态、水环境的系统性、整体性、统一性保护原则,有力打击了案涉库区、湖区非法采砂犯罪活动,为闽江流域古田段生态治理专项行动和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厦门市法院审结首例行政调解案件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丰收、林建设、林朱明、林德文、陈庆幸、林志向、林明枝、方耀宗、林农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区执法局)发现林丰收等九人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溪出海口存在违法经营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的砂资源违法行为,遂于2016年10月22日向林丰收等九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4日携带相关材料到西柯执法中队接受询问、调查,并改正其违法行为。2016年12月7日,同安区执法局立案查处案涉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砂资源的违法行为。2016年12月9日,同安区执法局作出厦同城执告(2016)4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决定对林丰收等九人处罚款人民币7242770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2017年2月8日,林丰收等九人向同安执法局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认定其贩卖的砂资源为72427.70立方米依据不足”“拟处7242770元罚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等申辩意见。2017年2月21日,同安区执法局作出厦同城执罚[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合计罚款724277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2日直接送达。2017年3月20日,林丰收等九人向同安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厦同城执罚[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19日,同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厦同政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同安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25日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林丰收等九人。林丰收等九人仍不服,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同安区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同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同政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同安区执法局及同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结果】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安执法局依据地方性法规,作出厦同城执罚(201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每立方米人民币1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林丰收等人的诉讼请求。林丰收等人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行政相对人林丰收、林建设、林朱明、林德文、陈庆幸、林志向、林明枝、方耀宗、林农忙对其在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溪出海口经营砂场、贩卖无证开采的砂资源的行为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同安区执法局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行政相对人对处罚过程及决定没有异议。二、因各行政相对人在同安区执法局启动调查时即自行停止经营,且在案件处理中主动处理砂场存砂,回填洼地,尽量降低对环境资源的损害,同安区执法局同意以9000立方米库存砂为基数进行处罚,罚款额为每立方米100元,罚款金额共计90万元整。林丰收、林建设、林朱明、林德文、陈庆幸、林志向、林明枝、方耀宗、林农忙同意每人各承担罚款额10万元,各自罚款额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完毕。
【办案启示】
本案系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行政调解案件。审理中,由于双方仅对破坏的砂资源数量存在争议,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同意以9000立方米库存砂作为基数进行处罚,罚款额为每立方米100元,罚款金额共计90万元整。各行政相对人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启动调查时即自行停止经营,且在案件处理中主动处理砂场存砂,回填洼地,实施了降低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行为,且均表示愿意主动履行交纳处罚款项。通过调解结案,既有力制裁了行政相对人的水域违法采砂行为,也减少了被破坏的水域环境继续受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生态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