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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2014-04-23 13:20  王坤明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黄丽红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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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刑事案件

被告人陈某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7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良购买“尖庄”、“金六福”、“长三角”等白酒,在出租屋内指使栾某域(已另案处理)指挥工人进行灌装、贴标,以次充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后由陈某良予以销售。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陈某良共计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共计4624件(每件6瓶)。2007年12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查获上述窝点,并当场查扣假冒“五粮液”白酒280余件和生产假酒的原料、设备工具及记账本等。经“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的“五粮液”白酒属假冒产品。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2007年10月至12月间,陈某良已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4624件金额9850200元;所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价值596270元。另查明:2001年8月1日陈某良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3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良对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假冒“五粮液”白酒280余件的数量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陈某良对已销售部分数量的认定有异议,法院对此认为:1.公安机关从上述制假窝点现场查扣的“登记本”、“销售记录本”业经同案犯栾承域辨认无误,系栾某域受被告人指使组织生产管理期间对假酒的生产、销售、进出货、日常开支情况所做的记录。该系列记录本应属于证明力较高的物证。记录本上对销售情况的记录与栾某域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中的供述基本一致。2.陈某良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同案犯栾某域以上的供述及记录本上的记录能相互印证。3.栾某域供述其记录的目的是为了与陈某良结算其本人的抽成及工人的工资。其中工人的工资系按件计算。陈某良亦供述栾某域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每件的抽成。而作为证人的上述被雇工人均证实其工资由栾某域发放,按件计算,陈某良平时并不在工厂。由此可证实栾某域在组织生产管理期间,为了便于与陈某良结算自己与工人的工资而对产量、销量进行了记录,也印证了栾某域对产量、销量进行记录的必要性。故对于陈某良“没有叫栾某域记录做账”之辩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对陈某良在2007年10月至12月已销售部分的数量可予以认定。而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在侦查阶段及两次庭审过程中,公安机关及本院均多次讯问陈某良假酒的销售渠道,但陈某良的回答均采取回避态度,导致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陈某良已销售部分的涉案金额为9850200元,当场查扣未销售部分的涉案金额为596270元,共计10446470元。综上,陈某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千万余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判处陈某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300000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福州市仓山法院(2005)仓刑初字第362号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308000元。

【点评】本案为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被告人陈某良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的白酒类“五粮液”商标,不仅侵害商标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危害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同时,陈某良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千万元之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此种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应予严厉打击的对象,也是社会关注度特别高的案件。本案判决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对于已经被销售出去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如何认定其数量和价格,本就是个实践难题。本案判决通过对陈某良同案犯的生产销售记录本并结合其他证据的认证,认定其销售数量。同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依法认定了陈某良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此定罪量刑。并对陈某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以及累犯的几种法定情形一并处理,沉重打击了此种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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