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福州中院审结的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1.味精包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百惠联合食品有限公司、长乐汇众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取得第987412号“VX”美术字体商标专用权;于2002年12月14日取得第1965469号“百味千味”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起,百味公司开始销售“百味特鲜600度”、“特鲜500度”等味精产品,还在有关杂志、车体上刊登产品广告,并与家乐福等超市签订供货合同。福州百惠联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取得第8132010号“闽百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授权。长乐汇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坦原系百味公司的员工,与百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有亲属关系。法院根据原告诉前申请于2011年1月4日对被告百惠公司、汇众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在汇众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封、扣押了涉案产品包装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闽百味特鲜味精新品600”等五种产品分别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鲜味精精品600”等五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的侵权;两被告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闽百味特鲜味精新品600”等四种产品因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百味”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刘某坦因教唆、帮助两被告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以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包装袋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 【法院判决】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经营,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不能以搭便车的方式利用竞争者建立的商誉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公司在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企业字号可做为企业商品的通称成为市场认可的商业标识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中以引人误导的方式使用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近似的“闽百味”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侵权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被告百惠公司,但本院在汇众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现了侵权包装袋及成品,可以认定两被告公司系共同生产、销售包装了侵权包装袋的味精产品,成立共同侵权。刘某坦做为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系以公司名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汇众公司是成立用于专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刘某坦教唆、帮助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两被告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袋,销毁上述产品的库存包装袋;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等。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加判两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特鲜味精精品500”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特鲜味精500”包装袋相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包装袋。 【点评】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根据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所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五款商品为知名商品。原告诉称的商品名称、包装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但原告一直将其注册商标“VX”与字号“百味”组合使用,对外宣传其产品为“百味牌”味精,显然是有意识地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使其企业字号“百味”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原告百味公司自2004年以来,获得了各种荣誉称号,对其“百味”系列味精进行了广告宣传,其持续使用“百味”字号作为产品标识的时间较长,使得“百味”字号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因而,“百味”字号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被告虽注册了“闽百味”商标,但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类别相同,销售地域重合;该商标中的“闽”字为福建省的简称,且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在于“百味”。因此,“闽百味”虽然为注册商标,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的“百味”字号存在联系。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被告“闽百味”注册商标实际上已经与原告的在先权利发生了冲突,损害了原告在先权利。且被告刘某坦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理应知道原告长期使用“百味”字号的情况,却在其离职以后成立的公司和关联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百味”字号近似的“闽百味”商标,明显具有利用原告企业商誉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虽持有形式上合法的注册商标,但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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