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素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实施素质教育应当遵循教育规律,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发挥学生潜能和主动精神,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科学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素质教育为核心推进教育教学、考试、评价和招生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对学校、教师开展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监测和考核,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坚持立德树人,寓德育于教育教学、学校管理、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活动中,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爱国主义、公民道德、民主法治、生命安全、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生态文明等方面教育,强化学生德育实践,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 学校、家庭、社区相互配合,引导学生遵守学生守则,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正确的荣辱观、是非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深化课程改革,推进学校开展小班教学,提高学校教学质量。 学校按照省颁课程计划开设规定课程,依据课程标准组织教学,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方法。 学校根据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重视学生个性发展。 第三十八条 学校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机制,强化体育课和课外锻炼,组织形式多样、全员参与的学生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时间,保证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九条 学校将美育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加强音乐、美术、书法课堂教学;充分利用当地文化艺术资源,开展课外艺术活动,鼓励开展高雅艺术进校园活动,提高学生审美素养和人文素养。 第四十条 学校开展学生实践活动,实施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组织学生参加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和户外活动,培养学生劳动意识和动手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建立中小学生社会实践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为学生开展综合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活动提供方便和帮助。 第四十一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等场馆以及各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各类场馆、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设置心理辅导室,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学校可以配备专业人员,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工作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增减课程和课时; (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 (四)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和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类比赛、竞赛活动; (五)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社会经营性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偿补课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考试成绩或者升学情况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唯一依据。 政府、社会、家庭、学校共同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第四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监督学校开展教育教学,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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