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征召与国防勤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工作,加强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加强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队伍建设,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的登记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强平战结合的民兵应急队伍常态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经费、场地、物资等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演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并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及时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报到。确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三十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履行应召义务或者参加预备役训练。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时,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参加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定期组织训练、演练,配备相关专业技术装备器材,提高快速动员和遂行国防勤务能力。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三十四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围绕动员任务,推进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海上动员力量建设,服务海洋经济发展,参与海上维权搜救、支援军事行动。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落实海上动员力量建设任务,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海上动员力量建设工作,涉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保障海上动员力量建设。 第三十五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渔业区、港口航运区等海区加强海上民兵船队等海上民兵队伍建设。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海洋运输、船舶修造等涉海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海上补给、船舶装备维修等国防动员专业保障队伍。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涉海企业事业单位和高新技术企业在信息、电磁等领域发展测绘导航、搜救打捞等海上新质动员力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为其组织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误工补贴,并由军事机关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执行任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救治补偿和抚恤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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