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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

2018-12-03 09:52:24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王培欣 王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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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城镇和农村的义务兵年度优待金均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发放,且家居农村的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家属户口所在地”,删除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并增发烈士生前月工资的二十倍。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民政行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抚恤优待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退役抚恤优待对象(不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勋章、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应的勋章、荣誉称号待遇;受中央军事委员会表彰的,按规定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军队战区(含原军区)级单位、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免门票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将第二款修改为:“(三)机场、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场所应当单设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招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十八、删除原条文中的第二十九条。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就读。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他法定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临时就读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其意愿安排学校就读。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免收其保教费、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免收寄宿费并给予生活补助,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按照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标准免收费用和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放宽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五、删除原条文中的第三十八条。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退役军人报考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相关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对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与转业干部安置同步进行。”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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