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4月26日讯(本网记者 林先昌)26日,福建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了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段思明介绍,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和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9437件和8781件,同比分别上升9.64%和9.30%。我们从全省法院2018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了10件新型、复杂、疑难,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正式对外公布。
案例一:可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来确定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李惠卿诉陈文灿、福州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1986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有关部门确定由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承接该厅壁画创作,工艺美校组织吴景希、陈文灿等部分师生创作了1987版《武夷之春》。工艺美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收录了该幅作品,作品署名: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制作者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黄国强、林德耀等。1994年,福建厅重新装修,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再次承接厅内壁画创作任务,该校组织部分师生在1987版《武夷之春》基础上创作了1994版《武夷之春》。相比原画作,1994版《武夷之春》的尺寸、细节均有所变化。工艺美校五十周年校庆作品集收录了该幅作品,作品署名: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制作者吴嘉诠、陈文灿、黄国强、王明照。吴景希去世后,其母亲李惠卿以陈文灿将《武夷之春》登记在个人名下等行为侵犯吴景希署名权、展览权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合并了福建工艺美术学校的福州大学认为两幅作品系法人作品,主张享有全部著作权。
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版《武夷之春》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系福州大学,但工艺美校在其编撰的公开出版物上署有吴景希、陈文灿等相关人员姓名,可以视为其承认相关人员对作品的署名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讼争作品系吴景希等人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美术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创作者个人。但作品创作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充分彰显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并非完全或者主要体现法人意志,并且不需要以法人名义使用作品,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量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立法本意,确定讼争作品署名权由吴景希、陈文灿等人享有,福州大学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评析】《武夷之春》美术作品以武夷山大王峰、玉女峰、鹰嘴岩等主要景色为元素,反映了福建秀丽风光,作品悬挂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随着媒体对国家领导人重要外事活动的报道而广为人知,堪称“上镜率”最高的美术作品,在福建漆画艺术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针对《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归属,自2014年以来在几方当事人之间引发了诉讼。现行著作权法借鉴两大法系立法例,同时规定“视法人为作者”的法人作品制度和自然人仅享有署名权、法人享有其他著作权的特殊职务作品制度,表面上两种作品类型无论在构成要件还是著作权归属方面都有很大差别,但实践中要划清界线绝非易事,可能出现某一作品既可归入法人作品,也可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立法者将这两种作品类型界限模糊、功能重叠的制度引入著作权法,作为独立作品类型进行规定,引发了一定混乱,导致著作权归属纠纷频发。《武夷之春》案件再次提出了两种作品类型认定标准这一长期困扰中国法院的问题。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二审法院采取以下做法:一是对法人意志进行严格限定。法人意志应当是具体而非抽象的,在把握作品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上,应限定于创作者自由思维空间不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体现法人意志的情形。如果创作时仅仅遵循法人总体思路或原则,为创作者留有很大发挥空间的,则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意志创作。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创作行为,创作者在有关部门提出的创作主题和原则性要求下,仍可自由发挥个人创造力,作品充分彰显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作品主要体现的是创作者而非法人的意志。二是扩张特殊职务作品的适用范围。对于美术作品能否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归属,确实存在争议,例如特殊职务作品的第一种情形是否仅限于所列举的四种作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法院可依据特别法之规定或依照当事人特别约定,将某一类型职务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因此扩张特殊职务作品类型的做法并不违反立法者本意。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新类型作品将越来越多,适当地作开放性解释更加符合未来著作权发展趋势。据此,二审法院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鼓励创作积极性和平衡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法人作品认定采取严格、审慎态度,依法将涉案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创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财产权均归属法人。切实加强对自然人创作者权益的保护,激励创作热情,较好地实现创作者、法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二、网络游戏名称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网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5日,其申请注册了包含“魔域”字体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包括“在线游戏、游戏”等内容。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网龙公司持有的“魔域”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极致互动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主营业务为大型客户端网络游戏及移动网络游戏的研发与运营,其在域名为us.jzyx.com的网页上方,使用了“决战魔域”艺术字体文字,在该网页“新闻攻略”栏目中,有题目为《图解魔域众神之翼》的文章,分别以文字配图方式对“决战魔域”游戏的人物、装备进行介绍,网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最迟至2017年7月27日,名称为《决战魔域》的在线游戏已经在众多内容分发平台上进行推广。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龙公司是“魔域”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极致互动公司开发的名称为“决战魔域”游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与网龙公司持有的“魔域”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网络用户认为两款游戏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进而影响网络用户选择,应当认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极致互动公司在线游戏上停止使用“决战魔域”名称,变更后的游戏名称中不得包含“魔域”文字,赔付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该案涉及网络游戏行业规制,由于该行业营利模式与传统线下产业差别较大,该案的妥善处理备受业界关注。该案判决,为网络游戏行业厘清知识产权边界,净化了网络环境,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涉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案例三、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不得跨越至公共领域——陆奕诉益阳金灿灿米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陆奕系“中樺龍”文字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米在内的第30类商品。陆奕经营的新罗区汇佳米业批发部先后与龙岩市龙合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泊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媒体合作投放“中樺龍”商标广告。陆奕曾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華龍”商标,但未获批准。被告益阳市金灿灿米业有限公司、少柏米行系大米生产者、销售者。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中華龍”标识。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中樺龍”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或“中华龙”均无法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中華龍”对中华民族而言在历史文化、民族形成、文化图腾等方面具有特殊含义,若因陆奕以享有“中樺龍”商标专有权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样,将使“中華龍”这一属公共领域的文字由其独占享有,势必有害公共利益。因此,两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陆奕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中華龍”即为“中华龙”的繁体字,其结构为“中华”和“龙”的组合,“中华”是我国的国号,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范围;“龙”是华夏民族精神图腾,是创新进取、和合包容、独立自强民族精神的体现。“中华龙”文字组合体现了华夏文明的深厚积淀,对公众具有强烈号召力和凝聚力。既然“中华龙”文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自然不会也不应该纳入任何商标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含有禁用元素的被控侵权标识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如何掌握处理原则。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与权利商标整体结构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禁用元素,则不应纳入商标权保护范围,否则等于变相承认权利商标对禁用元素的垄断,不当扩大了商标权保护范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不当使用行为,应当通过商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规制。该案涉及龙岩市区二十多家米行,属民生领域重大案件,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界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和研究价值。
案例四、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极易造成混淆的构成侵权——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2012年9月6日,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商标和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商标,且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2014年11月18日,百威投资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也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股东为百威投资公司和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2017年10月25日,百威投资公司向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犯“百威”系列商标专用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告知函》。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是金龙泉公司在漳州市辖区内经销金龙泉公司生产的金龙泉啤酒的经销方。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是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在漳州市辖区范围内发展销售金龙泉啤酒的线下客户之一。
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销售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生啤酒,其在金龙泉啤酒的冷藏柜外观张贴标注有“百威英博 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 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 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经营场所内另单独陈列标注“百威英博 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 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其中“百威英博”文字字体均作放大处理并单独一行突出显示,与下方“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和其他文字存在较明显的分割和差别。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由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制作、使用并向经销商户提供。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均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样,该字样与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均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知名度,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漳浦红宝石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并对被告漳浦红宝石酒店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评析】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基本出发点。商标法所禁止的也是破坏商标指示来源功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因此,未经授权或允许,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取得的注册商标。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二被告经销的商品,其生产公司的控股公司,同样享有涉案商标商标使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控股公司亦享有相同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受控股公司在宣传商品来源时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同样地,本案二被告,作为受控股公司经销方,并不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但其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却故意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其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的审判,有助于进一步引导商家遵守公平竞争的交易规则,诚实守信经营,并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案例五、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建榕金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榕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山姆商贸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案情】沃尔玛公司系“山姆会员商店”开办者。截止本案诉讼发生时,沃尔玛公司共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办了15家“山姆会员商店”,其中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于2001年6月开业。榕金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榕金网络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福建山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日。沃尔玛公司诉称,“山姆”文字标识系其在零售服务行业通过开办“山姆会员商店”所拥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榕金公司、榕金网络公司、福建山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山姆”标识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山姆”文字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12万元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诚实经营行为获取正当利益,累积商业信誉,确立优势竞争地位。不得通过“搭便车”“打擦边球”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誉,损害他人合法竞争权益。“山姆”系沃尔玛公司所提供的百货零售服务的特有名称;榕金集团公司等三被告,在经营行为中采取一致行动,擅自使用沃尔玛公司的知名服务名称“山姆”,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攀附沃尔玛公司商誉,损害沃尔玛公司正当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沃尔玛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姆会员商店作为一种服务模式,其在发挥区别服务来源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应归沃尔玛公司所有。沃尔玛公司作为山姆会员商店这一服务品牌的管理者、所有者,有权对侵害其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山姆”标识通过沃尔玛公司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成为消费者对山姆会员商店的替代性呼叫称谓,发挥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山姆”文字系“山姆会员商店”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榕金集团公司等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对外经营及宣传活动中刻意并突出使用“山姆”文字标识,并不属于合理性说明或描述性使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沃尔玛公司商誉及“山姆”特有名称知名度恶意,客观上也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各个会员商店虽然系独立经营主体,但基于管理、宣传和推广的统一性,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应归投资运营方所有。“山姆”文字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虽然不强,但经沃尔玛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已经在特定零售行业发挥区别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考虑在先特有名称知名度、在后使用者攀附恶意,也要结合讼争双方在经营地域上的交叉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混淆误认等影响因素综合判断。在侵权责任承担上,考虑到使用方经营范围不仅只有零售服务,在从事其他行业时只要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程,即规范使用,就可避免与涉案特有名称产生混淆,故可不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本案的创新点和典型性有四:一是对各个独立经营的会员商店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权益应认定统一归投资运营方所有;二是特有名称认定应以证据审查为基础,判断是否已经发挥区别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三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在先权利知名度、是否有攀附恶意及客观上是否造成混淆等因素综合考虑;四是是否判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应针对性分析,不应机械司法。本案裁判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六、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金冠(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诉紫金华丰国际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金冠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糖果、果冻、膨化食品、饼干、糕点,注册资本15000万港币。2011年7月,金冠公司将与涉案糖果包装装潢近似的设计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0月和2011年12月,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案外人陈文量、邹忠亮在其生产的黑糖话梅糖果上使用的包装与金冠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外观包装存在多处相似,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金冠公司经公证,向被告润瑞公司购买“金稻谷黑糖话梅糖”两袋,被告紫金华丰公司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糖果包装的主要特征与金冠公司的包装装潢虽然存在若干不同,但从整体上看区别并不显著,二者所使用的图形、颜色、文字的排列组合整体上构成近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等,金冠公司的黑糖话梅糖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产品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紫金华丰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黑糖话梅糖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为系金冠公司的黑糖话梅糖产品或是该商品的经营者与金冠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系因模仿他人包装装潢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金冠公司的黑糖话梅包装、装潢,经其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在本案被告被诉之前,已有其他公司因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而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紫金华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包装装潢,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鉴于金冠公司的黑糖话梅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方式,有力制止了搭便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七、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诉厦门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APS公司系专利号为ZL00812684.4,名称为“用于可开机构的腔室的开启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普瑞特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型号PT488A的产品“兼容APS-S5206”,在“产品介绍”项下的“打印方案”栏目中展示一款型号为EPT488的产品,并附有该产品图片、产品简介、规格、应用领域等信息。APS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普瑞特公司网站所载明的昆山办事处订购了型号分别为PT485、PT488、EPT488的产品,实际取得三款打印机芯产品各10台(其中两款不带外壳,型号分别为PT485A、PT488A;另一款带外壳,型号为EPT488),以及该三款产品的技术手册各一份、销售人员名片一张、普瑞特公司宣传资料一份、《收据》一张、发票一张。经比对,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中,型号为EPT488的打印机芯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另外两款产品,即型号为PT488A 、PT485A的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部分技术特征。APS公司主张,上述型号为EPT488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APS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型号为PT488A 、PT485A的产品,系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普瑞特公司存在教唆、帮助他人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构成间接侵权。请求判令:普瑞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199,232.65元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型号EPT488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APS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普瑞特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APS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型号PT488A、PT485A产品,APS公司主张普瑞特公司存在帮助、教唆他人实行专利侵权行为。1.关于普瑞特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专利说明书》所述,APS公司的发明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可开机构的腔室的开启装置(以下简称外壳),用于便利热印刷装置中所用纸卷的装卸。涉案型号PT488A产品及PT485A产品为打印机芯,而非用于制造前述外壳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且打印机芯才是打印机产品核心部件,相较于打印机芯,外壳在整个打印机产品价值所占的比重较小。如果认定普瑞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PT488A产品、PT485A打印机芯产品的行为间接侵害APS公司专利权,将导致APS公司专利权延伸到组合物的更为关键的组件上,则变相地扩大了APS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2.关于普瑞特公司是否构成教唆侵权。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某个第三方直接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同时,普瑞特公司提供型号PT488A打印机芯、PT485A打印机芯,但并未提供制作前述外壳的具体技术方案等,第三方依据普瑞特公司网站上推荐“EPT488”打印方案、普瑞特公司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涉案产品交易过程中明确指示“PT488加盖子外壳就变成EPT488”以及普瑞特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技术手册等,并无法直接制作出侵权外壳或发生其他直接实施专利的行为。APS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普瑞特公司存在教唆他人侵权的具体意图和行为。故APS公司关于普瑞特公司构成帮助、教唆专利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普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PS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万元、驳回APS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普瑞特公司有关涉案EPT488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该产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涉案EPT488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普瑞特公司未经APS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构成对APS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普瑞特公司侵权情节、以及APS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由普瑞特公司赔偿APS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是适当的。普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帮助、教唆专利侵权行为的理解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帮助专利侵权行为。其中“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应当以“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当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组合物,需配合使用方能发挥,而非制造专利产品的原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且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产品在组合物中价值贡献所占比重明显更小时,一般不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否则将导致原告专利权延伸到组合物的更为关键组件上,变相地扩大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审理还涉及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教唆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应当着重审查第三方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被告是否具有积极诱导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行为的主观意图,被告诱导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第三方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行为。
案例八、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既未遂并存的认定及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情】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仍将其位于诏安县桥东镇林中村虎头山自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出租给林某某,供林某某用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2018年6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制假设备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硬中华香烟外盒标识1.5万件、内盒标识6.48万件及红旗渠内盒香烟标识7.2万件,数量共计15.18万件;已印制成品、具备完整商标图样的有红旗渠外盒香烟标识1.85万件、内盒香烟标识10.9万件,数量共计12.75万件。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既遂数量为12.75万件(涉及一种注册商标标识);未遂数量为15.18万件(涉及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共犯论处。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最后,法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涉案扣押的制假设备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评析】明知他人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予以帮助,该现象在当地屡见不鲜,这也是当前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一个突出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多系当地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没有意识到他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另一方面认为仅是出租场所收取租金,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量刑时要根据既遂、未遂部分所达到的量刑档的不同视情而定。本案中,既遂、未遂部分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属同一量刑幅度,故应以犯罪既遂部分对其定罪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案例九、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自己家中开办篮球加工厂。其间,为了谋取高额利润,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NBA/SPALDING篮球、篮球包,并雇佣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日常管理、生产。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将该厂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NBA/ SPALDING篮球、篮球包销售给张杰(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立案侦查),价值664744元(人民币,下同)。2017年6月2日、5日、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厂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NBA/ SPALDING篮球分别销售给郑爱华、温金恩、刘玉明12个、10个、12个,共计价值1213元。2017年6月29日,仙游县公安局在对该加工厂及仓库进行清查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NBA/ SPALDING篮球2760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上述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NBA/ SPALDING各款篮球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该2760个假冒注册商标NBA/ SPALDING篮球的价值128292元。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经营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942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管理制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策划整个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袁某某系以正常工资受雇从事日常生产活动,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小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能预缴罚金,可予减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的假篮球二千七百六十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评析】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达入罪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袁某某系共犯。以刑罚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保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
案例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有效促成重大涉外专利侵权案和解撤诉——中微半导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维易科精密仪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中微公司是留美华人团队在国内投资设立、全球领先的半导体芯片设备制造商,公司自主研发的等离子刻蚀设备和金属有机化学气相沉积(MOCVD)设备被广泛应用于半导体芯片的加工制造。维易科仪器公司是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世界领先的半导体芯片设备制造商,与中微公司在全球范围开展市场竞争。作为维易科仪器公司的子公司,维易科上海公司主要从事半导体芯片制造设备的进口、销售、技术服务、维修等业务。中微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化学气相沉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10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2017年7月13日中微公司向省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维易科上海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进口侵犯涉案专利权的TurboDisc EPIK700 MOCVD设备。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禁令)和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民事诉讼措施,了解到中微公司自主研发的等离子刻蚀设备和金属有机化学气相沉积(MOCVD)设备,具有完全的自主知识产权,该项技术填补了国内空白,但与其配套的易耗品基片托盘却需从美国进口,而维易科公司却在美国法院申请了对中微公司禁止销售基片托盘的禁令,造成中微公司销售困难,甚至面临停产风险的实情。合议庭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本着彻底解决纠纷考虑,坚持调解的原则,在全面熟悉掌握案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多次通过面谈、电话等形式与双方律师沟通协调,释明案件的诉讼风险、调解解决的价值所在等,通过律师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当事人从“对抗”转向“对话”。经过近二个月的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在美国达成一揽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和被告分别在省法院和美国法院撤回对对方的起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评析】本案系我国半导体芯片制造设备领域的重大涉外专利诉讼案件,涉及到中美贸易中知识产权敏感话题,引起国内外有关部门和业界的高度关注,美国驻华使馆派员旁听庭审。本案纠纷的妥善解决,体现了中国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着力改善营商环境,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良好氛围,努力让中国法院成为世界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优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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