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及《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4-03-20 14:54 来源:福建人大网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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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新兵交接、输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注销入伍手续后,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恢复户口;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给予办理复工、复职手续;原是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依法享受军人、军属待遇。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应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本人要求顺延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办理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录取学校应当保留其录取资格;退【伍】出现役后【在一】二年内准予其复(入)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服役期间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原租赁的公房,在履行租赁合同、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三)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入伍前办理的各类执照,服兵役期间免予年检,执照有效期按义务兵服役期顺延; (七)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其家属优先照顾;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其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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