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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2014-04-23 13:20  王坤明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黄丽红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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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院工作人员向大学生介绍知识产权侵权产品。

福州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法院查扣的侵犯知识产权产品。

东南网4月23日讯(本网记者 王坤明)今日上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众发布了《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通报了福州法院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的总体情况,并公布了十大案例。

据福州中院新闻发言人林志雄介绍,近年来,福州中院着力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三审合一”试点工作,推进多元化调解、专家调解、专家陪审等机制,有力地提升知识产权审判的质量与效率。在加强执法办案的同时,福州中院还做好多元化司法服务工作,通过走访企业、提供司法建议、设立“知识产权服务站”等举措,切实帮助高新技术企业解决知识产权创新、管理、运用、保护等方面的难题。

据统计,2011年-2013年,福州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迅猛增长,三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2960件、审结2849件。

林志雄分析说,三年来福州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态势;以侵权类纠纷为主,权属和合同类纠纷所占比重较小;商业化集中维权案件较多;涉外案件显著增多;涉及新商业模式的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逐年增加;知名品牌维权案件数量增多;专利纠纷案件量小幅增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大幅增加等特点。

福州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法院查扣的侵犯知识产权产品。

新闻发布会上,福州中院公布了近年来福州中院审结的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内容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等领域。分别为:

一、味精包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百惠联合食品有限公司、长乐汇众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坦“百味味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详细

二、“1108私房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108私房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详细

三、“宝岛眼镜”企业名称权纠纷案——原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二分店“宝岛眼镜”不正当竞争案。【详细

四、“Body Friend及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详细

五、使用“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台州市欧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自动感应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详细

六、“无叶片风扇组件”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核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瑞森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无叶片风扇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详细

七、使用“Serv-U系列文件传输协议服务器软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福建正荣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福州天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详细

八、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几何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详细

九、“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原告袁某飞与被告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详细

十、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被告人陈某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罪案。【详细

附:福州中院审结的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1.味精包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百惠联合食品有限公司、长乐汇众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取得第987412号“VX”美术字体商标专用权;于2002年12月14日取得第1965469号“百味千味”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起,百味公司开始销售“百味特鲜600度”、“特鲜500度”等味精产品,还在有关杂志、车体上刊登产品广告,并与家乐福等超市签订供货合同。福州百惠联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取得第8132010号“闽百味”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授权。长乐汇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坦原系百味公司的员工,与百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有亲属关系。法院根据原告诉前申请于2011年1月4日对被告百惠公司、汇众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在汇众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封、扣押了涉案产品包装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闽百味特鲜味精新品600”等五种产品分别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鲜味精精品600”等五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的侵权;两被告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闽百味特鲜味精新品600”等四种产品因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百味”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刘某坦因教唆、帮助两被告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以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包装袋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

【法院判决】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经营,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不能以搭便车的方式利用竞争者建立的商誉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公司在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企业字号可做为企业商品的通称成为市场认可的商业标识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中以引人误导的方式使用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近似的“闽百味”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侵权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被告百惠公司,但本院在汇众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现了侵权包装袋及成品,可以认定两被告公司系共同生产、销售包装了侵权包装袋的味精产品,成立共同侵权。刘某坦做为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系以公司名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汇众公司是成立用于专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刘某坦教唆、帮助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两被告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袋,销毁上述产品的库存包装袋;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等。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加判两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特鲜味精精品500”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特鲜味精500”包装袋相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包装袋。

【点评】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根据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所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五款商品为知名商品。原告诉称的商品名称、包装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但原告一直将其注册商标“VX”与字号“百味”组合使用,对外宣传其产品为“百味牌”味精,显然是有意识地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使其企业字号“百味”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原告百味公司自2004年以来,获得了各种荣誉称号,对其“百味”系列味精进行了广告宣传,其持续使用“百味”字号作为产品标识的时间较长,使得“百味”字号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因而,“百味”字号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被告虽注册了“闽百味”商标,但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类别相同,销售地域重合;该商标中的“闽”字为福建省的简称,且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在于“百味”。因此,“闽百味”虽然为注册商标,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的“百味”字号存在联系。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被告“闽百味”注册商标实际上已经与原告的在先权利发生了冲突,损害了原告在先权利。且被告刘某坦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理应知道原告长期使用“百味”字号的情况,却在其离职以后成立的公司和关联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百味”字号近似的“闽百味”商标,明显具有利用原告企业商誉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虽持有形式上合法的注册商标,但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1108私房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0年4月22日,李某和陈某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授权陈某加盟“1108私房咖啡”连锁店,经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年,加盟费3万元等。双方在合同附表中还约定:李某将“1108私房咖啡”商标和英文标识“1108homecafe”许可给陈某使用;许可使用费用包括在加盟费用里,不另行收费。合同签订后,陈某交付了加盟费3万元。另查明:“1108私房咖啡”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包括咖啡馆等,注册人是福州台之味伴礼贸易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福州台之味伴礼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李某使用在咖啡馆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陈某以不知李某无经营资质,“1108私房咖啡”非其注册商标,《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为由,多次要求李某返还加盟费、保证金,但李某均予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33000元等。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拥有注册商标以及标识等经营资源,李某授权许可陈某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其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按指定的制作工艺、制作配方、成品品质等加工产品。因而本案诉争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应认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个人不能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但作为本案特许经营者的李某系个人主体,故《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某作为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主观过错明显,陈某选择与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李某进行合作并与之签订相关特许经营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返还加盟费20000元和保证金300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陈某加盟费和保证金2300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特许经营在我国目前只有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做出相关规定,有待我国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尤其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审理的重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情形有:1、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2、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业务需要具备其他特定条件的。特许人规避上述规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如纠纷发生前已具备相关特定条件的,可不认定无效。本案中,李某以个人身份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认定无效情形之一,即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涉案《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合同应当恢复原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进行返还。本案综合考虑加盟经营合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

3.“宝岛眼镜”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二分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系新加坡康明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以来,福州宝岛公司一直在国内使用“宝岛眼镜”作企业字号开展各类眼镜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对该字号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推广,目前已在全国各地设立近220家品牌加盟连锁店。后福州宝岛公司发现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二分店(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福州二分店)同样使用“宝岛眼镜”名称的眼镜店铺,又发现该分店系由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晶华宝岛福州二分店在店招及销售的商品、眼镜盒、眼镜布、保证书及货物销售发票上突出使用与福州宝岛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的“宝岛眼镜”字样。福州宝岛公司认为,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公司福州二分店与福州宝岛公司同属眼镜销售行业,其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区域均相同,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公司福州二分店故意利用福州宝岛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宝岛眼镜”企业字号在市场上销售相关产品并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商业混同,误以为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公司福州二分店与福州宝岛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宝岛”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企业名称为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原、被告的企业字号并不相同。被告“宝岛加图形”商标于1994年11月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其在店招、眼镜盒、眼镜布等上使用“宝岛加图形”商标。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宝岛”字号早在1994年已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告作为“宝岛加图形”商标注册使用权人,将其商标(图形及宝岛字样)与所服务的行业(眼镜)合在一起在店招、眼镜盒、眼镜布等上使用,以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系被告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且被告“宝岛加图形”商标在眼镜行业经过多年的经营及宣传,已于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原告不管是其自身商标“狮子头”还是字号“宝岛”虽取得一定的荣誉,但尚未达到全国驰名程度,故被告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不当利用原告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而且,被告在其店招、眼镜盒、眼镜布及销售发票上虽有“宝岛眼镜”字样,但在其“宝岛”前面有明显区别与原告的图形(台湾地形加一幅眼镜),在“宝岛”和“眼镜”之间也有R字注册标记,且被告使用的“宝岛眼镜”四个字为繁体字,而原告使用的是简体字,故二者汉字读音虽相同,但在视觉上有明显的差异,并不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商标主要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企业名称主要用于识别不同主体,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商业标志,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福州宝岛公司系新加坡康明公司在1992年设立,其企业字号“宝岛”经过多年经营确实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全国开展了连锁经营。而被告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的“宝岛及图”商标系台湾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10日起在中国陆续注册,在获得知名度后也在全国开展了连锁经营。2011年5月27日,被告拥有的涉案“宝岛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这就造成本案福州宝岛公司在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宝岛眼镜”时与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公司福州二分店相类似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产生冲突的问题。从2005年至今,两“宝岛”一直对簿公堂:台湾宝岛诉新加坡宝岛侵犯其商标权,新加坡宝岛又诉台湾宝岛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本案一审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启示我们: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冲突,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当中较为棘手的认定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将对双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除从法律方面考虑解决之道外,还应当从历史、文化方面寻找原因,通过司法导向作用,规范类似企业合法经营、有序竞争、合作共赢。

4.“Body Friend及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中豪公司)系“Body Friend及图形”的商标所有权人。被告福建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标注有“BODY FRIEND”商标的按摩椅。原告豪中豪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博捷公司被福州海关扣留的按摩椅一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法院认为】原告豪中豪公司是“”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专有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标识“”,该商标系韩国人姜熊哲于2011年12月在韩国申请,韩国专利局于2013年2月核准授予姜熊哲该商标使用权。韩国BODYFRIEND CO.,LTD经权利人姜熊哲授权在韩国拥有该商标使用权。被告博捷公司接受韩国BODYFRIEND CO.,LTD委托,在中国境内在其所加工的产品及其包装物上印制韩国BODYFRIEND CO.,LTD提供的商标“”,完成贴牌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回给韩国BODYFRIEND CO.,LTD,不在我国境内销售。被告的生产行为并没有使我国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也不会对原告在国内享有的商标权造成损害。并且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的生产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商标是将一定符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作用的商业标识。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商标侵权需要考虑被使用商标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也即混淆标准。判断是否混淆的对象包括商标本身、产品以及产品来源等。许多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立案和查处行为的前提在于消费者对有关产品或服务可能或已经混淆或误认,因而混淆标准实际上是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主要标准。本案被告接受委托将注册商标贴附到指定产品上,属于定牌加工行为,对于定牌加工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联系我国目前涉外定牌加工产业发展的现状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来综合权衡,努力寻求利益平衡,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遵循符合国家利益的原则。被告博捷公司在完成定牌加工后将产品出口到境外,产品并未流入国内市场,对国内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未产生实质影响,也并未造成国内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而且被告博捷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豪中豪公司注册商标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因此,本案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

5.使用“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台州市欧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简介】2001年11月27日,林某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272576.5。2002年11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登记,专利权人由林某雯变更为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2004年11月15日,九星公司与福州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九星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福州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实施。2011年10月13日,原告九星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林某经营的商铺内购买了一台欧本牌感应垃圾桶(型号GYT8-1A-Y)。经过技术比对,原告认为,由林某销售、台州市欧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生产的“感应垃圾桶”,其红外感应自动开盖控制电路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法院认为】原告九星公司系“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为查明被控侵权的欧本智能感应垃圾桶电路板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原告九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与被告欧本公司最终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欧本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林某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欧本智能感应垃圾桶”,被告欧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欧本智能感应垃圾桶”,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林某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欧本公司,且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欧本公司赔偿原告九星公司经济损失40余万元。被告欧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

【点评】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权利要求的解释出现分歧时,应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首要依据。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首要问题就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问题,鉴于涉及电路的技术分析,法院依法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异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相同。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言,其具有优于普通证言的证据效力,欧本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法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感应式垃圾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技术的专利权。

6.“无叶片风扇组件”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核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瑞森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0年3月4日,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风扇组件”发明专利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被告福州核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心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作“科瑞拓”和“艾风”牌无叶风扇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广告。2012年10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邦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军一同到达福建省泉州市紫山路26号,该处门口有“福建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字样的标牌,任敬军在公证员见证下在该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风扇四台,取得一张《销售清单》和一份宣传资料。该《销售清单》上加盖被告泉州瑞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财务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戴森公司是 “无叶片风扇组件及其喷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核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瑞森公司销售的是不知道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是核心公司生产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第70条关于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瑞森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宝通公司诉讼中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将场地租赁给被告瑞森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宝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瑞森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核心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全部覆盖原则;二是等同原则;三是禁止反悔原则;四是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本案中,被告未提出专利权人禁止反悔的情形亦未有以现有技术原则为抗辩的情形。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有的技术特征,虽然被告在实际生产中为避免实施与原告专利权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些改良,属非“相同侵权”躲过了全部覆盖原则,但却落入了等同原则的口袋,即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核心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瑞森公司、宝通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则是本案认定的另一关键问题。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瑞森公司仅是作为受托方,为被告核心公司代为接待、发放、代收样品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制造者,不应承担生产制造者的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购物)销售清单》加盖有被告瑞森公司财务章,证明被告瑞森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而,被告瑞森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宝通公司与瑞森公司仅系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关系,并未参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宝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7.使用“Serv-U系列文件传输协议服务器软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福建正荣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福州天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简介】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系Serv-U系列文件传输协议服务器计算机软件全部版本的著作权人,于2008年5月6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Serv-U商标。经原告使用命令telnet网址21检测,许多用户未经其许可而使用了该软件。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检测结果说明被告福建正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网址www.zhenro.com的后台服务器安装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 FTP Server v10.2版计算机软件。正荣公司网站托管于被告福建海西天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西天成公司)和被告福州天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天成公司),由福建海西天成公司和福州天成公司提供虚拟空间服务器并对公司网站进行技术维护和管理。磊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卸载Serv-U FTP Server v10.2版软件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

【法院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其所有服务器上安装的涉案软件,若被告今后还需使用涉案软件,则必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2.原告撤回对被告福建正荣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福建海西天成公司和福州天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Serv-U FTP Server v10.2版计算机软件是一款FTP服务器软件,系安装在物理服务器上为用户提供文件上传等服务的软件,通常需要在服务器上使用。本案中,正荣公司网站的所有建站及托管服务均由福建海西天成公司、福州天成公司提供,正荣公司虽为网站的所有者,但并不实际控制涉案软件,对涉案软件也无支配权利。福建海西天成公司、福州天成公司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上装载有涉案软件,并利用该软件功能,为用户提供上传、修改、删除文件等服务,因此,福建海西天成公司、福州天成公司属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其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在其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基于对案件的上述分析认定,法院通过调解工作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网站建设、服务器托管行业具有促进意义。

8.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几何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该台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互联网络、IP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实时转播或延时传播)以及以自己名义针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授权本案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2009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享有该届运动会的互联网络、IP电视等所有媒体形式的独家视频直播、重播、点播和以自己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2009年10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网站上播放的“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相关视频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节目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等。

【法院认为】“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直播节目以自己独特的手法体现了该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的整个过程,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由于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系该届全国运动会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该届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出具的《授权书》,该组委会已授权原告独家享有涉案作品通过互联网络形式向公众实时转播的权利,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在其经营的中国海峡网 “在线直播室”页面上全程实时转播了原告在其网站上同步播放的中央电视台第五频道直播的涉案作品,转播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修改,且该网站用户不能在直播结束后继续点击播放涉案作品。从涉案作品的播放页面编排看,被告对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播放的节目设置了按钮,对播放涉案节目在首页上进行了预告,被告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经过中央电视台授权所享有的实时转播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4000元。

【点评】在专门的视频分享网站或者在经营的综合网站上免费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等视频服务,视频网站往往侵犯的是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但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经中央电视台授权享有对涉案作品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实时转播的权利。实时转播与信息网络传播虽都可以通过网络方式实现,却是两种不同的传播方式,存在非交互式与交互式播放之分。在交互式播放的情形下,节目信息的提供者与受众之间存在交互的过程,传播具有双向性,不是单一的点到面,而是点到点;在非交互式播放的情形下,受众是被动接收来自于提供者的节目信息,此种播放方式是点到面,由中心到终端,传播具有单向性,节目信息传播的提供者与受众之间不存在互动。本案实时转播属于非交互式播放。本案涉及的另一法律问题是涉案作品“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电视节目原著作权归属问题,虽然中央电视和该届全国运动会组委会两者均向原告作出授权,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法院仍应对此进行查实。“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和“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电视节目,前者是活动的编排,其著作权属于中华人民共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组委会;后者是电视节目,系由中央电视台所摄制,具有独创性的构思,并以自己独特的拍摄手法体现了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的整个过程,因此中央电视台享有“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电视节目的著作权,本案原告经中央电视台的授权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⒐“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袁某飞与被告福建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袁某飞系本案讼争作品《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2》的作者,该书已由花山文艺出版社于2009年12月出版发行。2011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经袁某飞申请,对在“安卓网”(网址为www.hiapk.com)上搜索“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14个与“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相关的搜索结果下载后显示后缀为“.apk”,标注的作者为不同的主体。“安卓网”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法院认为】原告袁某飞享有涉案文字作品《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2》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瑞公司经营的网络服务器空间共有14个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上传文件,但每个文件的上传者网络ID均不相同,被告博瑞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的ID注册登记等资料,较为完整地函括了上传者的注册信息,因而应认定被告博瑞公司仅为涉案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用户上传至其服务器空间的海量信息并不具有主动审查能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并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审查义务。但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且根据该通知足以定位侵权文件时,未采取措施删除侵权文件,则应就损失扩大部分与侵权文件的上传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博瑞公司应对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侵权损失扩大的期间较为短暂,双方均未提供实际损失或获利的证据,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博瑞公司赔偿原告袁某飞经济损失4250元(包含合理费用),驳回原告袁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博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网络经营者依据经营范围的不同,可分为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不同的主体负有的法律义务不同,过错认定的标准也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断网络经营者是内容提供者还是服务提供者应以其在涉案行为中的具体表现为准,本案原告在被告网站上的操作结果显示,被告网站上共有14个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上传文件,但每个文件的上传者网络ID均不相同,被告为此提供了相应ID的注册登记资料,较为完整地体现了上传者的注册信息,包括上传者的论坛账号、联系电话、邮箱、注册时的IP地址等,原告虽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上传者并不真实存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而在被告是否仅为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问题上,应当认为被告的证据占优,由此认定被告仅为涉案作品提供了存储空间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本无审查存储空间内所有信息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能力和义务,但在收到权利人有关侵权通知,且根据该通知足以定位侵权文件时,未采取措施删除侵权文件,则应就损失扩大部分与侵权文件的上传者承担连带责任。

10.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刑事案件

被告人陈某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7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良购买“尖庄”、“金六福”、“长三角”等白酒,在出租屋内指使栾某域(已另案处理)指挥工人进行灌装、贴标,以次充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后由陈某良予以销售。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陈某良共计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共计4624件(每件6瓶)。2007年12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查获上述窝点,并当场查扣假冒“五粮液”白酒280余件和生产假酒的原料、设备工具及记账本等。经“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的“五粮液”白酒属假冒产品。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2007年10月至12月间,陈某良已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4624件金额9850200元;所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价值596270元。另查明:2001年8月1日陈某良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3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良对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假冒“五粮液”白酒280余件的数量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陈某良对已销售部分数量的认定有异议,法院对此认为:1.公安机关从上述制假窝点现场查扣的“登记本”、“销售记录本”业经同案犯栾承域辨认无误,系栾某域受被告人指使组织生产管理期间对假酒的生产、销售、进出货、日常开支情况所做的记录。该系列记录本应属于证明力较高的物证。记录本上对销售情况的记录与栾某域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中的供述基本一致。2.陈某良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同案犯栾某域以上的供述及记录本上的记录能相互印证。3.栾某域供述其记录的目的是为了与陈某良结算其本人的抽成及工人的工资。其中工人的工资系按件计算。陈某良亦供述栾某域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每件的抽成。而作为证人的上述被雇工人均证实其工资由栾某域发放,按件计算,陈某良平时并不在工厂。由此可证实栾某域在组织生产管理期间,为了便于与陈某良结算自己与工人的工资而对产量、销量进行了记录,也印证了栾某域对产量、销量进行记录的必要性。故对于陈某良“没有叫栾某域记录做账”之辩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对陈某良在2007年10月至12月已销售部分的数量可予以认定。而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在侦查阶段及两次庭审过程中,公安机关及本院均多次讯问陈某良假酒的销售渠道,但陈某良的回答均采取回避态度,导致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陈某良已销售部分的涉案金额为9850200元,当场查扣未销售部分的涉案金额为596270元,共计10446470元。综上,陈某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千万余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判处陈某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300000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福州市仓山法院(2005)仓刑初字第362号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308000元。

【点评】本案为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被告人陈某良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的白酒类“五粮液”商标,不仅侵害商标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危害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同时,陈某良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千万元之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此种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应予严厉打击的对象,也是社会关注度特别高的案件。本案判决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对于已经被销售出去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如何认定其数量和价格,本就是个实践难题。本案判决通过对陈某良同案犯的生产销售记录本并结合其他证据的认证,认定其销售数量。同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依法认定了陈某良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此定罪量刑。并对陈某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以及累犯的几种法定情形一并处理,沉重打击了此种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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